(2015)辉民小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牟景娥与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时兴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33号原告牟景娥。委托代理人赵义。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任董事长。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南。委托代理人时兴金。被告时兴金。原告牟景娥诉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时兴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兴金,被告时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景娥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从2013年1月至3013年3月份,通过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物流科长时兴金,调动原告的运输车辆,为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运输冻猪产品分别去马鞍山、无锡及长沙,总运费2298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8000元,下欠131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时兴金辩称:原告诉称拉了三趟货,及总运费为22980元属实;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两次支付给原告牟景娥运费8000元及3400元,后听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说,2013年3月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赵义的弟弟赵满强8500元,剩余的款项应由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为我方已经将所有的款项支付给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运输费与时兴金个人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牟景娥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0日,时兴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运输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180元的事实成立,要求被告清偿;2.原告所运三车货物的入库单、收货单及过磅单,证明被告所欠运费13180元的欠款来源;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赵义系夫妻关系。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时兴金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9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原告运费22980元汇到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索要所欠运费。2.2012年1月11日、2013年3月10日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三辆车是由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遣到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拉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时兴金出具的欠条和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入库单等票据无异议,该票据反映出运输货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时兴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相同;原告牟景娥对被告提供的三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和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账目来往和原告牟景娥没有任何关系;对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两份委托书有异议,这两份委托书明显造假,原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为被告拉货,其中一份委托书是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该两份委托书原告并不知情,也不是通过原告司机带给本案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确认该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运费已支付给原告牟景娥,故该三份回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提出异议,该两份委托书是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和原告有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时兴金为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物流科长,原告牟景娥从2013年1月至3月为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运输冻猪产品三趟,总运费为22980元,期间陆续支付原告8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131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为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运输三趟货物及应支付给原告总运费22980元(含应缴税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31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时兴金虽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时兴金的行为代表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为原告牟景娥的债权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景娥运费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牟景娥要求被告时兴金承担偿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