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丙芬诉被告唐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丙芬,唐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方丙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祖芳(曾用名唐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丙芬诉被告唐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丙芬,被告唐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丙芬诉称:被告唐祖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方丙芬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唐祖芳催要借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祖芳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唐祖芳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方丙芬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方丙芬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唐祖芬,413023197002050040,利息月付,还款只还本金。唐祖芳(唐红)2015年3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丙芬提供的被告唐祖芳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方丙芬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丙芬持被告唐祖芳出具的借条主张唐祖芳还款3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唐祖芳辩称该款项已清偿,但是被告唐祖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丙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祖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