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先珍、廖升阳等与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珍,廖升阳,廖向阳,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方先珍。原告廖升阳。原告廖向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文化路8号新安江大厦1404室。法定代表人董明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爱秀,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先珍、廖升阳、廖向阳与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珍、廖向阳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姣,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邵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先珍、廖升阳、廖向阳诉称:原告方先珍系廖关信的配偶,原告廖升阳、廖向阳系廖关信的儿子。廖关信生前是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往建德方向建德服务区(以下简称建德服务区)清洁工。2014年9月30日下班回家,经被告拆广告牌处,被告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叫廖关信帮忙向高处递扳手,廖关信抛了几次未成功,即爬上被告架子上去送,是置放于可收放桌子上的架子,因桌子不稳,以致架子倒了下来,廖关信倒地,头部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即送廖关信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过两个月抢救治疗,一直昏迷不醒,后因无钱治疗,出院回家后四天即离世。三原告为此共损失482639元,三原告认为,廖关信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三原告因廖关信死亡造成总损失482639元(其中医疗费188000元,误工费55元/天*33天=3465元,护理费50元/天*63天+132.50元/天*63天=114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12年=232476元,丧葬费222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建德服务区已补偿200000元,被告已支付37000元,故应实际再支付245639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廖关信已经去世的事实。2、建德市下涯镇金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廖关信的身份关系,且廖关信父母已去世多年。3、建德市下涯镇金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受害人家庭曾经外出养蜂两年多,自己有很多类似喷绘布的材料,不需要向被告讨要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受害人于2014年9月30日至11月2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5、收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出院产生费用1750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组(原件),用以证明受害人廖关信受伤治疗事实。7、现场监控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当时没有抛掷香烟的动作,一开始没有走到广告牌下,走到右侧把手上提的袋子放掉,第二次回到广告牌下有甩开喷绘布的动作没有拿走喷绘布的行为,没有掏口袋拿香烟的动作。监控可以显示另外一个人叫受害人一起走,两人走到广告牌的右角,另外一个人是被告公司开皮卡车的,监控可以看到这个人胸前挂了被告公司的工作牌,只是看不清楚。8、2014年9月30日徐某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受害人是向被告工作人员递扳手。9、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与受害人廖关信均系建德服务区的清洁工,证人负责清扫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时,证人上白班,没有看到受害人廖关信如何摔倒,听到说有人摔倒,过去看过。管服务区的徐经理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叫他们老板来,又有服务区另外一个光头的人说,拆架子的地方这么危险要拦起来拆。受害人被120救护车送走后,证人清扫现场发现现场受害人身边有20cm左右的扳手,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听保安徐某说,他亲眼看到受害人摔去的过程,是受害人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往上抛扳手,两次抛不上去,爬到桌子上去递,桌子倒下来。现场还有受害人擦血的纸,还有受害人的一个袋子在垃圾桶旁边,袋子里有受害人吃早饭的罐子,红牛,麻花。原告用以证明受害人摔下来后身边有扳手,原告的袋子不在受害人摔下来的地方,如果受害人递香烟,香烟应该来源于所提的袋子或者从口袋里拿,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里面也没有香烟。10、证人徐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徐某认识受害人廖关信,廖关信是服务区的保洁员,证人徐某是保安,维持车辆停放秩序的。徐某当时站在客车和小车停车位的交界位置,与广告架20米左右,看到受害人丢扳手给广告公司拆架子的人,扳手20公分左右。受害人给架子上左边的人抛扳手,抛了一次没有接到,又向右边的另外一个人抛,抛了两三下没有抓牢,受害人就站到桌子上递扳手,桌子是前天做广告用过的,桌子是一张张整排的,有布盖在上面的,桌子后面是有脚的,前面是没有脚的,也就是一边有脚一边是空的,受害人踩到另一边的时候就摔下来了,摔下来之后徐某就过去看了,看到受害人身边一堆血,还有扳手。三原告以此证明证人清楚看见受害人抛掷的是扳手,受害人爬到桌子上摔下来的过程,以及事发时现场有扳手。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叫受害人廖关信帮忙向高处递扳手,爬上架子去递,架子突然坍了等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客观事实经过是,2014年9月30日早上6时51分,建德服务区保洁员廖关信通宵夜班下班后回家,路经被告在服务区南侧拆桁架喷绘布工作场所,廖关信向被告员工讨要喷绘布,获得许可后,廖关信取走一款较大面积的喷绘布,出于感谢缘由,廖关信返回向被告三名员工递香烟以表谢意。廖关信两次向桁架子上的员工抛掷香烟未中,拖过现场的一张桌子,摆放在桁架下方,踩在桌子上向桁架上的员工递香烟,瞬间廖关信因重心不稳摔落至地面,桌子同时翻倒,被告的员工见状过来搀扶廖关信,另一名员工跑向服务区大楼呼救,在服务区工作人员无人问津的情况下,被告的员工打110、120求救,而后被告的一名员工随120车辆至市一医院,在医院无法联系到廖关信的家属且服务区无人员来处理的情况下,被告的负责人垫付了先期的检查费用,之后廖关信家属赶到医院,主观臆测被告对廖关信摔伤一事负有责任,而强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用。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公民或法人只有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才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廖关信当时身体摔伤的原因系其私自爬上桌子递烟,因其站立未稳失去重心而摔落。无论是廖关信的递烟行为还是被告员工的接受香烟行为均不具有任何过错的成分,而且廖关信的自主递烟行为不属于被告工作内容之一,与被告工作无任何关联,纯粹是廖关信被获准拿走喷绘布后的一种自发感谢行为表示。原告之所以在诉状中编造递扳手等事实,其目的在于将廖关信摔伤的后果与被告的工作相联系,以成立帮工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索赔的请求,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廖关信因其个人行为受伤,被告方在场的员工即时给予了积极的救助,先向服务区呼救,无人理睬后打110、120呼救,并陪同去医院,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垫付了前期检查费用且未离开,一直在场等候廖关信的家人或单位相关负责人前来处理。然原告方作为伤者的家人却认为若无责任为何要送廖关信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而为此纠缠,引发本次诉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姚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在建德服务区拆桁架和广告布,站在桁架下的部位,另两位在桁架上的员工是项某、蒋某。拆下来的东西由蒋某开货车运回去。期间有受害人向他们要广告布,经同意后,该人向他们递香烟。受害人如何摔倒没有看到。2、证人蒋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与被告公司员工项某、姚某一起在建德服务区拆桁架和广告布,蒋某和项某在桁架上面干活,姚某在桁架下面干活。有人过来问他们要广告布,受害人向他递香烟,烟是从口袋里拿出来的,向桁架上面抛掷,他接到后就站起来抽烟,后来发生什么没有看到,听到受害人摔去的声音,他从桁架上下来把他扶好,并打了120。现场架子没有倒,就是一张桌子倒在那里,桌子没有什么损坏。3、证人项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与被告公司员工蒋某、姚某一起在建德服务区拆桁架和广告布,蒋某和项某在桁架上面干活,姚某在桁架下面干活。受害人向他们递香烟,非扔扳手。给项某扔香烟扔了几次没有接到,受害人爬上桌子去递烟,就摔下来了,具体怎么摔去其不清楚。桌子是公司的签到展示台,桌子翻倒,没有损坏。被告以此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被告有三名员工在现场干活,受害人向他们所递的是香烟而不是扳手,不存在被告员工让受害人递扳手的情形,受害人站在桌子上向桁架上的工作人员递香烟而摔下,桌子有翻倒但是没有损坏。4、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收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方陪同受害人去医院总共垫付38807.97元的事实。5、监控视频两份,用以证明证人徐某所在位置及行为表现,证人在视频左边树丛转角处,以其与受害人现场的距离方位,不可能看清现场受害人是抛扳手还是抛香烟,证人陈述受害人摔下来其就过去查看也与视频内容不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廖关信死亡与被告没有系,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并非对证据关联性的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养蜂、是否有广告喷绘布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没有向被告讨要喷绘布,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与被告有关,即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另行再论。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称被告单位一名员工与受害人同时从服务区大楼门口走过广告桁架,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视频所见,该二人在经过广告桁架时,受害人在被告广告桁架工作区域逗留,而该人并未逗留,也未与被告在现场的三名工作人员有过语言或肢体方面的沟通交流,即径自很快从右侧走出视频监控范围,也未再与被告工作场产生交集,该人员根本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受害人在视频中先后有两次拿喷绘布的动作,第一次在桁架前侧拿起喷绘布又放下,第二次在桁架后侧拿比前次更大的喷绘布并且有一个折叠的动作,原告方主张受害人没有拿走喷绘布的这一证明对象违背视频客观事实。(3)受害人有往上向桁架上左边员工先后抛掷两次东西的动作,第二次抛掷后,该名员工在桁架上站立起来,经过仔细辨别可见该员工的头部上方有喷出烟雾的情形,以此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受害人当时抛掷的物件是香烟具有更高的盖然性。(4)视频中可见,受害人在向桁架上右边第二个员工抛掷物件两次未成功,受害人自行将架子下方的长方桌拖到桁架上该名员工的下方,受害人在拖桌子的时候被告地面员工背对着受害人在干活,受害人自行踩在桌子上伸手向上递东西时,重心不稳摔倒,随即桌子翻倒,不存在原告所称架子倒坍的情形。(5)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两名在桁架上,一名在地面,和受害人共四人,并无原告所说的保安人员徐某在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记录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事实产生的争议,本院结合该视频资料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因非系证据原件,因相关人员徐某亦到庭作证,该份询问笔录与其当庭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作为证据形式不存疑议,至于其证言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张某陈述内容系道听途说,不能证明受害人有无递扳手或者香烟的事实,同时认可证人所说现场桌子倒塌的事实,没有架子倒塌。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证人在做虚假陈述,证人徐某陈述其所在位置与监护视频显示位置有出入,徐某在事发后未如其陈述那样马上前往事故现场,以及证人陈述桌子的情况与视频不符,以此认为该名证人证言存在众多不属实,应该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三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是递扳手公司要让他们自己承担责任,所以不能采信。其中证人说受害人走去就问他拿油布了,视频中可以看出受害人走过去没有停顿的过程。两个证人说受害人的烟是从口袋里拿出来的,监控视频中不能看出从口袋里拿香烟的动作。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陈述案件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至于证人证言内容的证明力,所能证明的本案事实,本院结合本案监控视频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真实合法,能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受害人廖关信生前是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服务区保洁员。2014年9月30日06时50分许,廖关信下夜班回家,途经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在服务区拆广告桁架处,在现场左右徘徊,与被告现场广告布以及工作人员发生接触。廖关信向在桁架上工作人员抛掷物品未成功后,站上现场桌子向其传递,不幸从桌子上摔落致头部受伤。随后,廖关信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60天后仍深度昏迷,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13日离世。廖关信(1947年7月3日出生)与原告方先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廖升阳、廖向阳系父子关系。经审核,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廖关信死亡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807.97元(现有发票1807.97元,其余因尚欠医院未结清,故无法确认),误工费55元/天*33天=3465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32.50元/天*63天=114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12年=232476元,丧葬费2225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6502.4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07.97元(不含预付住院费用27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双方争议受害人廖关信向被告工作人员递香烟还是递扳手,现场监控视频完整展现了事发经过,但因距离及图像清晰度问题无法显示细节,并不能看清楚具体抛掷的物品是什么,本院只能从各项证据特别是视频所见以高度盖然性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受害人系为被告工作人员投递扳手,主要基于证人徐某的证言直接指出受害人向被告工作人员抛递扳手。但本院分析徐某证言内容,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认为以徐某当时所处位置(视频中左侧,服务区岗亭出来,道路转角处树丛边)、距离(不止20米距离)、中间驻停车辆的阻挡,以及受害人背对其所在位置的情况,在事先没有预判,或即使刚好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亦不能够看清受害人所持之物,若如其所言看到廖关信摔倒过程,但其行为表现却没有发生变化,在之后较长一段时间也没有表现出对事故的关心,没有立即前去查看廖关信的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再则,扳手具有一定重量,在凌空抛掷时具有一定危险性,如果受害人抛掷的是扳手,均可由于抛中或未中而对在场四名人员产生人身危险性,而四名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任何避让可能危险的肢体表现,也不符合受害人是抛掷扳手的特征。另外,在受害人作出抛掷动作之时,被告亦有另一名工作人员在地面工作,不要求自己的工作人员递上工具而要求外人提供劳务亦不符合常理。如果受害人要往员工递扳手,而该扳手来源于受害人随身携带可能性较小,应明显可见受害人在抛掷扳手前取扳手于现场被告工作场所某处,但视频中未见受害人于工作场所取扳手的动作,不合常理。受害人同时手持两只扳手的可能性也较小,在向左边工作人员抛掷完成后,也未见其取另一只扳手即向右边工作人员抛掷,不合常理。证人证言中被告公司作业现场有扳手是为正常,不能证明受害人所抛掷物品系扳手。再则,在受害人向桁架上左边工作人员抛掷扳手成功后,随即向右边工作人员抛掷扳手,两人同时需要扳手的可能性亦较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害人廖关信系向被告抛掷扳手即提供劳务受害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关于受害人廖关信站上被告桌子递物品而摔落的事实,可由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对于其中双方的过错,即受害人究竟为何会摔落地面致伤,因双方均未第一时间保全现场或证据,已无从确切查清。本院认为,受害人在被告工作场所、在使用被告作业工具时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桁架作业施工过程中,未对作业场进行合理隔离及警示,在受害人进入施工现场后,未进行及时劝离,特别是在受害人使用桌子攀爬时,仍未进行及时劝阻引导,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对受害人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并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在被告工作场所活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付清,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结算;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先珍、廖升阳、廖向阳人身损害赔偿款(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3492.52元。二、驳回原告方先珍、廖升阳、廖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方先珍、廖升阳、廖向阳负担597元,被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