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楼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德海、周良循,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婚前财产各人所有;婚后双方放弃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后原告居住被告处,如被告过世在先原告有权居住直到过世。婚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在2009年至2010年实施了拼接加固工程,面积增加了18平方米。原、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开始产生争议,2014年1月间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处居住。被告于2013年3月、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房屋原告居住到去世。三、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房屋原告有9平方米使用面积。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0000元。被告患前列腺癌症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0309.72元,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3500元,被告只有退休工资,无其他来源。根据婚前《协议书》约定及《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医疗费。三、原告股票账户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在大户室炒股,股票账户收益巨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沪深股票账户及其交易明细,以确认其股票收益情况,以便依法分割该项财产。四、原告诉请分割18平方米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18平方米房屋属于政府道路扩建工程拆迁对受损方采取加固工程措施的一部分,该加固工程项目由政府出资建设,并未将该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明确归被告所有。且加固工程是为整栋房屋起支撑作用的,根据物权法规定,其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拥有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并不存在。即使该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被确定为被告所有,也属于被告所有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诉请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原告居住直至去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居住在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但其前提是双方婚姻一直存续,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原告无权继续居住。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第2、3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应支付被告150000元护理费及医疗费补助、分割原告股票账户收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享有被告房屋一半的居住权,直至原告去世。3、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取得18平方米房屋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5、(2013)杭西民初字第722号、(2013)杭西民初字第2567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6、救助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到救助站居住。7、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及房产证。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楼珏。8、租房收据。证明原告在外租住房屋,花费28300元房租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结婚后双方放弃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后双方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但以婚姻关系存续为条件。2、道路整治指挥部办公室(2009)1号会议纪要。证明增加面积属于政府拆迁加固工程,该部分权属政府加固后没有明确属于被告所有,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3、居民户口簿。证明杭州市拱墅区贾家弄1幢2单元602室房屋由原告赠与其女儿楼珏,提供住所等系楼珏因尽的赡养义务。4、2006)杭拱证民字第370号公证书。证明楼某与魏祚龄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杭州市拱墅区吉庆院17幢1单元202室)在离婚后归魏祚龄所有,魏祚龄一次性支付楼某80000元的事实。5、(2013)杭西民初字第72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拥有个人股票的事实。6、医疗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发票。证明被告因前列腺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0309.72元。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儿子王思波继承其母(赵招弟)所有的房产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一半份额的事实。8、(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一半份额赠与儿子王思波的事实。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2015年3月5日起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房屋由王思波、陆红花共有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协议书的本意看,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约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大楼的拼接加固工程,不能证明加固措施和设施属于被告所有,政府没有将该拼接工程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且该工程是大楼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是被告个人所有。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时间是2013年1月5日,现被告将房屋赠与其儿子、儿媳所有。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妇女联合会说原告受到家庭暴力,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被介绍到救助站,是否去了救助站没有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和支付租房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条款并没有体现原告居住的条件是婚姻存续。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婚后被告取得18平方米房屋使用权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的户主是楼珏并不是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没有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股票帐户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根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另外一方尽力解决,现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000多,还要租房,且原告也有××需要住院治疗,无力帮助解决。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思波是否系继承人原告无法了解。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以前是被告的,被告把房子赠与给儿子是为了逃避协议书约定的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8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8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与双方的诉请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4与双方的诉请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8、9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为了老有所养,老有所伴,相互照顾,安度晚年,决定结婚,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前财产均归各人所有;婚后双方放弃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后原告居住被告处即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如被告过世在先,原告有权居住被告的房屋直至去世;生活中双方相互扶养,相互照顾,互尽义务,如一方生病较重除医保开支外,个人负担部分较大有困难时,另一方尽力支持帮助解决。××××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第三次婚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但从2013年2月28日起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和矛盾,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由政府出资,对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6、11幢实施了拼接加固工程,上述房屋在2009年至2010年,拼接面积约为18平方米。被告患前列腺增生症,2013年10月起进行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60309.72元。被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1月20日两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另查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原系被告与赵招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招弟于1997年3月5日去世,2015年1月29日,该房变更登记为王思波、陆红华共有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婚姻,现双方因家庭矛盾引起感情不和,并多次进行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均愿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为老有所伴,相互照顾,而签订了婚前协议书,显然,双方履行协议书的基础条件是婚姻存续前提之下,现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居住涉案房屋不符合签订协议书时的本意,且现该房屋已经变更为他人所有,实际上原告也不能居住,故原告要求居住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并非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而系婚前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1幢1单元301室在2009年至2010年因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由政府出资实施了拼接加固工程而增加了的约18平方米拼接面积,原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享有9平方米面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分割共同财产股票账户收益仅作为辩称予以抗辩,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起,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楼某与王某离婚。二、驳回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