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怀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怀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怀阳,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开满释放;2004年4月因偷窃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0月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盗窃被邛崃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怀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倪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倪怀阳在邛崃市夹关镇郭坝二期在建工地一工棚内,盗走被害人侯某电动剃须刀一个。后该电动剃须刀被被告人倪怀阳丢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剃须刀价值40元。2、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倪怀阳至邛崃市平乐镇禹王社区菜市场附近一铺面门外,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号“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未锁之机,盗走车内现金100元。3、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倪怀阳至邛崃市平乐镇禹王社区菜市场附近一铺面门外,采用破坏车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号“金杯”牌汽车内,盗走车内现金40元。4、2015年5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倪怀阳至邛崃市平乐镇兴乐街53号门外,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号“大众”牌汽车车门未锁之机,进入该车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徐鹏发现。当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倪怀阳在逃窜过程中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当日,被告人倪怀阳因盗窃被邛崃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被告人倪怀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怀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倪怀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剃须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怀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侯某、徐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怀阳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怀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怀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怀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怀阳曾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怀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怀阳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怀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怀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侯某40元、被害人徐某某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