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荣震与杨爱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震,杨爱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张荣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群,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荣震与被告杨爱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震之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震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杨爱群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另外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就结欠原告上述款项计算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未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荣震提供了被告杨爱群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杨爱群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杨爱群向原告张荣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荣震服装加工费和工资总43000元正,另计2013年利息9000元,总计52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荣震服装加工费52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7000元。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爱群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杨爱群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和借款43000元,被告自愿计算2013年度的利息9000元,该利息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2月4日,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算利息5000元,该利息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爱群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合计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荣震欠款5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杨鑫森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翟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