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家兵与李龙、四川天脊农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兵,李龙,四川省天脊农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09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家兵。被告李龙。被告四川省天脊农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31350-8。法定代表人:郑文生。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张彦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家兵与被告李龙、四川省天脊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兵,被告李龙、被告天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55分,被告李龙驾驶小客车在泸永路(石洞镇与永寿之间)与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家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龙开车送原告杨家兵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内侧髁骨挫伤;2、右肩胛骨线性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等。2014年9月11日伤情复发,原告就医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31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因右上膝及右上肢麻木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4月1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兵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2015年5月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龙负全责。被告李龙驾驶的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66.26元。被告李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意见。被告天脊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8798.1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赔偿诉讼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2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9时55分,被告李龙驾驶的小客车在泸永路(石洞镇与永寿之间)与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家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客车自行移动了车辆,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2015年5月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龙负全责。被告李龙开车送原告杨家兵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住院,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续门诊换药,4日/次,约需费用七百元;3、门诊随访三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伤情复发,遂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休息2月,忌重体力劳动……。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饮食、休息;2、忌长期埋头、高枕卧、久站、久坐,忌负重;3、门诊随访1月。原告三次住院共70天,住院治疗共花费5376.6元+15242.46元+4617.1元=25236.16元、门诊费用1783元,合计27019.16元。被告李龙垫付医疗费2876.6元+15000元+847元=187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1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兵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或按实际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脊公司,被告李龙系被告天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龙持有C1驾照。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女于2013年1月1日起租住于泸县太伏镇英才街一门市。原告杨家兵育有一女杨某甲,事故发生时杨某甲年满四周岁,就读于泸县太伏镇中心幼儿园。原告杨家兵于2013年1月1日起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石材厂上班,从事石材生产和加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51.6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劳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工作地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询问笔录、证明二份(分别由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石材厂、泸县兆雅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健康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子女读书学校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收条、门诊票据、修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对双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1、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标准问题。原告在城镇务工已脱离农业生产1年以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与其家人、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读书的证据充分,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告杨家兵及其子女杨某甲作为被扶养人依法均应按城镇居民计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致其收入减少的程度和供养人数,核定为:18027元/年×14年×10%÷2人=12618.9元。3、误工时间及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结合损伤部位、伤残程度并参考医嘱,误工日核定为158天,误工标准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3851.6元/月计赔,误工费核定为158天×3851.6元/月×12个月/365天=20007.2元。4、续医费及护理费。原告的续医费3000元或按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未协商一致,原告根据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6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共70天,护理费核定为69元/天×70天=4830元。5、其他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程度,核定为20000元×10%=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核定必要合理的损失金额为500元;原告为确认损伤情况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核定为20元/天×70天=14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核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的摩托车的修理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圣杰药业出具的25元发票、合江邓某某中医骨伤诊所的收费收据306元,未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里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但是未与被告天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2.医疗费29498.46元(含被告预付的)27019.16元(含保险公司预付1万、李龙预付18723.6元)3.误工费36000元158天×3851.6元/月×12个月÷365天=20007.2元4.护理费4968元69元/天×70天=4830元5.住院伙食费36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6.营养费20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7.交通费500元500元8.财产损失费300元300元9.鉴定费1300元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20000元×10%=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8元18027元/年×14年×10%÷2人=12618.9元以上核定赔偿合计120537.2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和李龙预付的)综上,原告的损失120537.26元,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龙负全责,由于被告李龙系被告天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担责的归责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天脊公司承担,由其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李龙已垫付18723.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径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20537.26元-18723.6元-10000元=91814元(精确到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家兵损失91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原告杨家兵承担443元、被告四川省天脊农资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