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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冯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因家务琐事于1995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因家务琐事于1995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暂不要求处理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调查刘某乙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从此音讯皆无,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二十年有余,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缺席判决,被告以后如主张财产,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曹春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淋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