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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92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萍,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正祥,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胡正祥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10.69%。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息。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8748.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按本金48000元年利率10.68%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按本金48000元年利率16.02%计算;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38800元年利率16.02%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8748.2元年利率16.0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胡正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的有关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督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额。被告胡正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胡正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文件,故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胡正祥因经营需要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正祥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48000元,年利率10.6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8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自动扣款92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自动扣款51.80元,共计扣款9251.8元,被告现欠原告本金38748.2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批准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改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系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胡正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大渡口之行系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胡正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被告胡正祥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正祥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逾期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而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4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按本金48000元年利率10.68%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按本金48000元年利率16.02%计算;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38800元年利率16.02%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8748.2元年利率16.0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胡正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