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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玲、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玲,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英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被告王艳玲,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彬,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艳玲、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艳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艳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王艳玲以被告刘彬名下自有房产(座落于凌海市石山镇石北村,权证号236573)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拨付借款,被告却拖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1万元(合同利率10.44%,利息6.8万元;2013年11月15日起按利率18%加罚利息,计罚息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利息8.61(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使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下属东凌支行与被告王艳玲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月8.7‰,并用被告刘彬所有的座落于凌海市石山镇石北村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凌海房字第2365**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7.56%计算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艳玲在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刘彬在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艳玲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王艳玲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刘彬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王艳玲未偿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身份证、户口本、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王艳玲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11月15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艳玲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索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0.4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因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罚息利率的规定,应按该规定中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刘彬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设立抵押,故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玲应与被告刘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42398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20万按年利率15.66%(日利率为年利率15.66%÷360)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额度内对座落在凌海市石山镇石北村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凌海房字第2365**号”的房屋依法定程序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916元,由被告王艳玲、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