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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贵文元、贵杜岸等与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文元,贵杜岸,刘如花,贵佳丽,贵毅成,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贵文元。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原告:贵杜岸。原告:刘如花。原告:贵佳丽。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佳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文元,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贵毅成。法定代理人:贵文元,身份情况同上,系贵毅成父亲。被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义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戎奇寅。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为与被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文元并作为原告贵毅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佳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贵文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渔、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起诉要求:1、被告泛联公司赔偿五原告因贵国英死亡而引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2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362114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各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被告泛联公司承担。本案基本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分别系死者贵国英的父母、丈夫及子女,贵国英有兄妹三人。被告泛联公司系涉案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涉案车辆驾驶员吴和刚系泛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30日,贵国英驾驶浙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江山市驶往浙江省衢州市,21时15分左右,途经G3(京台)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486公里+964米处时,车辆与前方由吴和刚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国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国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和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泛联公司预付各原告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三、本院对各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仅凭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贵国英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而由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死者贵国英所在集体土地已完全被国家征用,鉴于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国英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丧葬费:二被告对各原告主张的24186元均未提出异议,各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交通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五)车辆损失费:各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各原告应同时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修理费,被告泛联公司同意被告人寿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反驳原告的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二被告以各原告车辆受损后未实际修理为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施救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施救费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贵国英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另,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被告泛联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吴和刚系被告泛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贵国英死亡,各原告的相关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涉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各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减5%免赔率的意见,被告泛联公司及各原告对被告人寿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因贵国英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544.02元。二、被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因贵国英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49.6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449.69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贵杜岸、刘如花、贵文元、贵佳丽、贵毅成负担966元,由被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