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已患有××多年,为了给被告治病,几乎花光了原告所有的工资收入。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患病多年、为给被告治病几乎花光了所有积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史的情况。被告在婚后的2013年7月经诊断为淋巴结,9月22日被告到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淋巴瘤,9月28日到滨医附院进行手术治疗,经病理分析,确诊为滤泡性淋巴瘤。后被告曾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化疗8次,因化疗后病情复发,又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化疗6次,后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次。现在被告尚在治疗期间,需要原告人身和物质帮助,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毕某以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毕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