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52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儿子叶某乙,1985年生育儿子叶某丙,1987年生育女儿叶某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已分居多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未领结婚证及生育子女等情况;3.南陵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该馆无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子,1985年生育次子,××××年××月生育小女。1992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很少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从1980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一女,至1994年双方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庭审中,经本院劝导,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30元,计人民币4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阳人民陪审员 荀红菱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平平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