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楚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孩子现在被告家抚养着,但原告每次去看望孩子,被告总是把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看望。综上,原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吕某甲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婚生儿儿吕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吕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