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小南与蔡国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南,蔡国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袁小南。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济南。被告蔡国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职员。原告袁小南与被告蔡国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林、王济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南诉称,2015年1月20日11时40分,被告蔡国荣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源堂药房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M×××××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33.28元。被告蔡国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40分,被告蔡国荣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源堂药房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肋骨(2-7)骨折,其中第5、6肋骨系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负责鉴定。2015年7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小南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袁小南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苏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蔡国荣,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蔡国荣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5536.78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51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应计算为34346元/年*1.7年=5838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7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79794.98元,因苏M×××××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9794.98元。被告蔡国荣垫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蔡国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南73794.9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国荣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331元,由被告蔡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