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经木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子袁某甲现年10岁。后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直到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走后,婚生子袁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袁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木兰县档案局为袁某某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周宪春与马丽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a2.2015年5月21日,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为袁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袁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袁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刘某某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某甲,现年10岁。袁某某与刘某某婚初感情尚好,+2007年6月刘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袁某某与刘某某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袁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现年10岁,由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袁伟畅现年10岁,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离婚及婚生子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现年10岁,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