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史某、周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叶某,退休。委托代理人:卜晓明。被告:史某,退休。委托代理人:周静艳,提前退职。被告:周某,退休。原告叶某与被告史某、周某、史习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史习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明,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目前物价大幅度上涨,两被告的退休费也年年不断增加,两被告现在的每人每月220元的生活费以及承担的医疗费根本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开支,低保标准也没有达到,请求判令被告提高原告生活费。1960年,原告与史美炎结婚,当时史美炎生有三个子女(即史某、史习辉、史习菲)。关于赡养原告问题,史美炎在病危期间于1977年3月22日订有《分配房屋字据》的协议,即扶养协议。协议内容:史美炎将坐落在余姚市笋行弄30号内的六间房屋(正屋两间,小屋三间,灶披两架)立据分给大儿子史某、小儿子史习辉,并约定由史某、史习辉负责赡养原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史某、史习辉、史习菲各在协议上签字。在该些财产中也包含了原告叶某的财产。如今,史习辉已去世,史习辉所得房屋由其妻周某所得,应由周某继续按协议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目前物价上涨,被告史某、周某每月支付原告的220元生活费根本不适应原告现实生活的开支,应提高原告生活费。被告史某、周某按协议分得了房屋就应按协议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告享受的老年人补贴费等没有订立在协议之内,与被告承担生活费无法律关联性。如果被告违反了订立的协议,那么协议无效,被告就应当将所得房屋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史某、周某应提高原告生活费,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二、如果被告史某、周某只按协议得房屋(原告的遗属费及原告的其他收入没有订在协议内),不按协议承担原告生活费,则将所得的房屋判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答辩称:答辩人父亲史美炎1976年去世,留下笋行弄30号房子约100平方米左右,因继母没有固定收入,父亲去世以后继母的生活费一直由两个儿子提供,房子拆迁后由二媳周某购买丹凤小区60多平方米房子给继母居住。继母的生活费由当初每人每月8元增加至目前每人每月220元,目前继母每个月的收入为1599元(其中遗属补贴每月870元,基础养老金每月239元,高龄补贴每月50元,两个儿子每人每月220元),且继续的医疗费全部由两个儿子另外承担,继母每年的医疗费数额巨大,而且逐年递增(2013年共计1万元左右,2014年共计1万2千多元)。本人是企业退休工人,家庭收入3000元,夫妻二人也是年迈体弱,患有慢性疾病,去年本人查出前列腺增生,今年查出胃癌晚期等重大疾病,先后动过两次手术,尽管家庭开支压力巨大,但是答辩人也是长期坚持给继母正常的生活开支和医疗费开支,现在答辩人的困难程度要远大于原告,因此答辩人认为已经最大限度地承担了赡养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增加生活费的要求无法满足。被告周某答辩称:与被告史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答辩人自己有一点退休费,但是答辩人的儿子系残疾人,儿媳妇没有工作也享受低保补助,现在有孙女要抚养,生活经济压力也很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立分配房屋字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史美炎于1977年3月22日立据将余姚市城区笋行弄30号内六间祖遗房屋分给史某、史习辉,并约定由史某、史习辉赡养原告叶某,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4)甬余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赡养费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的事实及目前被告史某、周某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2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年10000多元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其中。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被告史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宁波瓷厂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史某长期在外面工作,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2.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史某已经生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份、余姚市凤山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20元以外,另原告每月享有遗属补助金870元,养老金239元,高龄补贴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要求增加赡养费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4年10月1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没有拖欠原告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余姚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拆迁户费用领用清单复印件1份、余姚市房屋价格评估表复印件3份、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拆迁情况,现在原告居住的是被告周某购买的60多平方米的房子,比原来的房屋要好,原告现在已经享受了新房子,至于原告诉状中一直所称的200万元拆迁款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增加原告的赡养费。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史习菲、史习辉及被告史某系同胞兄妹,原告叶某系史某兄妹之继母。1960年,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时,被告史某已21岁在外地参加工作,独立生活。1977年3月,原告之夫史美炎在病重期间,邀集原、被告及亲属对家中祖遗房产(正屋2间、小屋3间、灶披2架)立据分配给史某、史习辉,并约定由史某、史习辉负责原告赡养及病丧之事。同年4月,史美炎去世。此后,原、被告都按协议履行。原告为赡养费事宜,曾多次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某、周某等增加赡养费。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史某、周某每月各承担原告叶某遗赠扶养费每月2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史某、周某一直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现每月可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870元,每月基础养老金239元及高龄补贴50元。两被告均是退休职工,现被告史某身患重病。另,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0月的医疗费12124.70元。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叶某现每月享有遗属生活补助费870元,每月基础养老金239元及高龄补贴50元,且两被告每月各承担赡养费220元,也即原告叶某现每月的经济收入为1599元,另外原告每年产生的10000余元医疗费由两被告另行支付,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支出,原告目前享有的每月1599元收入已经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支出,故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赡养费要求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