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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孙子栋。2014年7月21日双方在即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讼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因被告离婚后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即墨市城市花园小区26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一处及车库一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分割房屋及车库,要求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除了房屋贷款之外,尚有债务104700元,要求法院分割。原告对被告所讲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孙子栋。2014年7月21日双方于即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孙子栋由王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80号城市花园26号楼1-101户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抵押证号:即房抵押字第22383号,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在离婚诉讼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对该处房产未予处分。离婚后,被告与子女在该处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该处房屋及车库价值总额为53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该房屋尚有贷款120228.25元未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由被告独自偿还房贷共计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庭前调解笔录、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交即房抵押字第22383号房屋抵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2014)即少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烟青路780号城市花园26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及车库价值如何进行分割?二、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04700元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位于烟青路780号城市花园26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及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处房屋及车库总价值为530000元。原告主张如被告能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95000元,则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否则申请法院将房屋予以拍卖,对剩余价款进行分割。被告主张争议房屋系被告及其子女的唯一居所,不同意拍卖,同意扣除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依法对剩余价款进行分割。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如何认定?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04700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双方离婚时已经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欠条复印件五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债权人郭修江、黄志强出庭作证,拟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04700元。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当庭申请调阅(2014)即少民初字第295号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笔录中双方均认可除了房屋存在争议,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对(2014)即少民初字第295号案件笔录中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债权债务争议的内容,被告称系其当时因为一时生气,忘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各自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双方在即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双方当时均在调解笔录中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均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80号城市花园小区26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及车库进行处理。现双方因该房产及车库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款现金195000元,否则要求将该处房屋进行拍卖,对拍卖后所剩价款进行分割。被告称现在无力给付现金,同意去除债务给付房屋及车库折价款共计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在讼争房屋中居住生活,其中儿子年纪尚幼,协议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子女现在在该处房屋中居住,不宜对该处房屋启动拍卖程序,考虑到被告及其子女居住情况及给未成年子女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同时原告作为孩子父亲亦应当考虑给子女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居住环境。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处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关于房屋折款数额,如对房屋价款平均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款195135.9元(房屋现价值-未还贷款数-被告婚后独自偿还贷款数得出总额÷2),但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且本案中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居住生活,相较原告,被告会有更多的付出,包括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1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均认可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存在债务104700元,前后相互矛盾。被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亲姐夫及邻居,证明力不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80号城市花园26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一处(房屋抵押证号:)归被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国红人民陪审员  周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