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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振与薛松、薛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薛松,薛银生,薛冠军,刘永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567-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居民。被执行人薛松,农民。被执行人薛银生,农民。被执行人薛冠军,农民。被执行人刘永勋,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振与被执行人薛松、薛银生、刘永勋、薛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薛松、薛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薛冠军、刘永勋对被告薛松、薛银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薛松、薛银生、薛冠军、刘永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振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松、薛银生、刘永勋、薛冠军长期外出,通过查询银行,仅查询到薛松、薛银生、刘永勋、薛冠军在银行的开户记录,无大额存款;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振表示被执行人薛松、薛银生、刘永勋、薛冠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仅找到小额银行存款,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56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