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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农民,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某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现住古田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1月离开原告,双方没有往来,分居二年多,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各异,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事实及结婚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出生时间;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结婚并生育一女,近年来因原、被告日常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被告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黄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