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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被告人吴某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苏09117**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8国道交叉路口,遇方某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乙死亡、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方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脾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左手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左尺骨上段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被害人方某乙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苏09117**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8国道交叉路口,遇方某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乙死亡、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方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手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上段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本人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刘某、被害人方某乙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苏09117**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方某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乙系自己的父亲及方某乙生前身体、工作、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有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方某乙所送血样中均未检测出乙醇;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收割机制动性能不良,被害人方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转向及制动均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两车损坏部位及所留痕迹系两车相撞所致。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的状况。有视听资料,大丰市公安局制作事故现场西侧的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证实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方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刘某、被害人方某乙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另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翔宇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