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彩霞与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卫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霞,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卫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孙彩霞。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法定代表人宋卫宗,董事长。被告宋卫宗。原告孙彩霞诉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卫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卫宗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9日起为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茶叶,被告共欠原告茶叶款65796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796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宋卫宗。原告从事茶叶销售工作,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自2013年7月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茶叶,共计欠款65796元,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青岛嘉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9日截止2014年9月11日合计欠惠雅茗茶¥65796(陆万伍仟柒佰玖拾陆元整)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茶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嘉力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卫宗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嘉力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嘉力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5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5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宋卫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彩霞欠款人民币65796元。二、被告宋卫宗对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嘉力达机械制造公司、宋卫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