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吴秋生、盛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吴秋生,盛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被告吴秋生被告盛金宝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公司”)、吴秋生、盛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君泉、被告水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生、盛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水韵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水韵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2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水韵公司违约,逾期偿还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吴秋生、盛金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秋生、盛金宝以其所拥有的房产在最高额52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水韵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水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水韵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被告吴秋生、盛金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水韵公司借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放贷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秋生、盛金宝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水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韵公司、吴秋生、盛金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鉴于被告吴秋生、盛金宝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水韵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水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被告水韵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水韵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6、被告水韵公司违约的,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水韵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水韵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水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计算的合计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秋生、盛金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水韵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如果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吴秋生、盛金宝协议,以“金20141800539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800弄261号901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2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吴秋生、盛金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15元,由被告上海水韵池地沐浴有限公司、吴秋生、盛金宝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