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远梅,系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夫妻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赔偿殴打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经过属实,但殴打原告和长期不能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从2015年10月计算到小孩18岁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在2003年5月相识恋爱,2004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赔偿殴打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原件、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接警回执等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郑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原告提出的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2004年6月19日出生的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