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崔某甲,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认识,同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完婚典礼仪式,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2月12日生男孩崔某乙。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等发生债务150000元。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结婚完全属于草率之举。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且被告生性暴烈、野蛮,不仅仅是小事吵架,出言污秽,更糟糕的是结婚不久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种状态持续至今,期间暴力呈上升趋势。加之被告不思劳作,对家庭所尽义务甚微,家庭负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夫妻感情早在压力、暴力中摧毁,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讼在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直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债务150000元依法分担。被告崔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