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毓与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毓,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48号原告:马毓,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毓诉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毓于2015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毓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9日和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港花园8号楼56号商铺及场内7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当原告接受房屋后发现被告所交付的场内商铺仅有7平方米左右,其他面积被被告留置的通道占用。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约定交付,被告称留置的通道系临时使用,不久即可交付。原告就没有坚持立即交付。在此期间,原告无数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但该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交付原告8平方米商铺或折价赔偿原告2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万元;3、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权证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东港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或赔偿8平方米商铺的诉讼请求不明;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原告马毓和被告东港实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马毓购买东港实业公司开发的东港花园8号楼56号商铺和场内7号商铺。其中7号商铺面积为15.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810元。合同签订后马毓分三次将购房款付清。东港实业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通知交房。马毓在接受7号商铺时发现面积不够,双方多次协调,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到:一、被告东港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及违约交房的面积;二、赔偿损失80000元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三、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东港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马毓和被告东港实业公司签订的购房认购书中关于7号商铺的面积为15.30平方米,但在交房时,根据泗县房管会房地产测绘队实际测量的数据,7号商铺面积为10.06平方米,和合同面积相差5.24平方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东港实业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马毓选择要求被告东港实业公司补齐应交付房屋的面积,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租金80000元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东港实业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足够面积的商铺,且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80000元租金损失的明确依据,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参照该商铺不足部分的面积、价格、交付时间和该商场的经营状况,酌情按不足部分商铺金额的30%计算,赔偿7500元为宜。对于原告马毓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被告作为房屋销售方应尽的义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东港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足够面积的商铺,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并未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提出原告主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能立。综上所述,被告东港实来公司应按其与原告马毓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继续交付5.24平方米商铺,将东港花园8号楼场内7号商铺补足为15.30平方米。二、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毓损失7500元。三、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在将东港花园8号楼场内7号商铺补足为15.30平方米后的30日内协助原告马毓办理东港花园8号楼场内7号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