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周六兴、吴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周六兴,吴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杨小华,女,1971年3月4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周六兴,男,1985年6月6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吴淇(系被告周六兴之妻),女,1984年9月5日生。原告杨小华与被告周六兴、吴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漆言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六兴、吴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华诉称:被告周六兴、吴淇系夫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六兴、吴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周六兴、吴淇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六兴、吴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结婚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周六兴、吴淇系夫妻。3、六合岭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周六兴、吴淇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周六兴、吴淇未到庭也未答辩。庭审质证中,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六兴、吴淇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六兴、吴淇向原告杨小华借款2万元,有原告杨小华提供的借条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杨小华要求被告周六兴、吴淇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六兴、吴淇偿还原告杨小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周六兴、吴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