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华与吴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吴绿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赵华,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刘义兵,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吴绿卫,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赵华诉被告吴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义兵、被告吴绿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飞鸽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行至华蓥市阳和镇鸽笼山村3组处,溜滑到左侧水沟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4620.62元,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620.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当庭变更为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446.62元。原告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不符合标准的三轮车无证上路行驶,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华蓥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4页,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出院记录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620.62元,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伤残,花费700元鉴定费。被告答辩称:交警勘察我不在场,对责任划分也没有签字。原告受伤是因为电瓶车没电倒退刹不住车,她在下车的时候,自己没有注意才受的伤。原告的家人到我的家里协商,因言语不和与我发生抓扯,损坏了我的财物,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飞鸽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行至华蓥市阳和镇鸽笼山村3组处,溜滑到左侧水沟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T12棘突骨折,外伤性头皮血肿。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620.62元。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还需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义兵护理。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驶的无号牌飞鸽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主张住院伙食费560元(20元×28天)过高,本院确定为360元(20元×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未说明产生明细,本院据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4620.6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元(180元×2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23.6元(34203元÷365天×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60元(120元×28天),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刘义兵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义兵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686.6元(34203元÷365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侵权人应予以适当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4620.62元、后��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623.6元、护理费1686.6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7096.8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赵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709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吴绿卫承担340元,原告赵华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