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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盟雄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倍孚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64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倍孚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盟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倍孚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站北路三榕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中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盟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倍孚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庆市倍孚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故按“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的,本案也应该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致使作出错误的裁定。(三)按“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本案应确定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207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