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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公司产品开发课课长,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1月12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海信慧园小区南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宿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0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宿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信慧园小区南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宿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宿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