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卢立汉与吴鉴科、黄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汉,吴鉴科,黄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卢立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2。委托代理人:林俊,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鉴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2。被告:黄炼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747。原告卢立汉诉被告吴鉴科、黄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黄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鉴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吴鉴科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并由被告吴鉴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鉴科催讨,被告吴鉴科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黄炼珍是被告吴鉴科的妻子,而被告吴鉴科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的,因此被告黄炼珍应对被告吴鉴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500元、交通费1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参考格式);4.《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吴鉴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炼珍辩称:被告黄炼珍完全不认识原告,涉案的借款不是被告黄炼珍所借的,而且被告黄炼珍也不清楚涉案的借款,涉案借款究竟是否用于被告吴鉴科的家庭生活开支也不清楚,因此与被告黄炼珍无关。被告黄炼珍与被告吴鉴科已在2015年3月离婚,离婚时被告吴鉴科并没有向其提到过涉案的借款,被告黄炼珍对涉案借款存在疑问,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追讨还款的通知。被告黄炼珍对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鉴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鉴科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于2014年5月4日支付给被告吴鉴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如被告吴鉴科违约,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吴鉴科承担等。被告吴鉴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鉴科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又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被告吴鉴科与被告黄炼珍于2012年7月17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7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鉴科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吴鉴科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吴鉴科已收取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鉴科收取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鉴科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鉴科逾期还款,借款利息应从被告吴鉴科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5日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鉴科支付律师费3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吴鉴科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吴鉴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有其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鉴科支付律师费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炼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炼珍与被告吴鉴科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吴鉴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炼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吴鉴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炼珍与被告吴鉴科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炼珍应对被告吴鉴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吴鉴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鉴科、黄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卢立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鉴科、黄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卢立汉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卢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吴鉴科、黄炼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