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邱桂明、李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邱桂明,李玉英,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员工。被告邱桂明,男,汉族,住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30。被告李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3227。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440000000067081。许又岚,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富南中心富丽阁**楼*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邱桂明、李玉英、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兴公司)、许又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到庭,被告邱桂明、李玉英、银兴公司、许又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桂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桂明贷款1000万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3个月,利率调整一次,为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桂明、李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邱桂明、李玉英提供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樵晖新城海棠路一街4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603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34号车位为上述贷款在授信本金余额为357288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英、银兴公司、许又岚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至五条约定:由被告李玉英、银兴公司、许又岚对被告邱桂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其中,原告与被告银兴公司、许又岚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如借款人及其企业在金融机构贷款中任一笔出现不良,中行可同时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借款全部保证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桂明未依约还款。到2015年8月6日已连续拖欠16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桂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李玉英既是债务保证人,也是借款人被告邱桂明的配偶,上述债务亦是被告邱桂明、被告二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邱桂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162951.83元(其中本金5086402.49元,利息356588.36元和暂计至2015年8月6日的罚息719960.98元)及从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5086402.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邱桂明、李玉英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樵晖新城海棠路一街4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603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34号车位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玉英、银兴公司、许又岚对被告邱桂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采取浮动利率,基准利率调整的,每三个月变动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即22日)在当月对应日。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邱桂明从2013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院于2015年9月4日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给被告邱桂明,该日可认定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邱桂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6402.49元,利息356588.36元、罚息740263.0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邱桂明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本院于2015年9月4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邱桂明,该日可视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被告邱桂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邱桂明、李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樵晖新城海棠一街4号房产,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603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34号车位,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李玉英、银兴公司、许又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邱桂明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桂明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玉英、银兴公司、许又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86402.49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96851.4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每三个月变动一次,调整日为当月22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邱桂明、李玉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603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翡翠居九座34号车位,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玉英、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许又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70元,由被告邱桂明、李玉英、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许又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