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严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录。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因被告赵某某长期以来爱好打牌,最终嗜赌如命,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借高利贷赌钱,事后经常有债主找上门来要账,搞得整个家庭鸡犬不宁,于2013年7月曾起诉离婚,未判离婚,但被告并未改正,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栋两层红砖楼房,房屋产权归赵某某所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3、2002年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及离婚报告,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4、2006年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偿还赵夕余(系被告叔叔)人民币3400元;5、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赵海清(系被告堂兄)借款3万元,现该款已偿还;6、2015年被告赵某某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死威胁;7、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再有打牌行为就净身出户、决无二议;8、湘乡市望春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的严志平与原告严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7因被告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社区15小区共同建造两层红砖楼房一栋。2002年原告严某某曾与被告赵某某在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严某某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原告严某某虽曾起诉离婚,但自认第一次庭审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希望搞好家庭,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