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曹伟华、唐圻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曹伟华,唐圻锋,曹小伟,刘银珍,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8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71号。负责人符嘉昕,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一民,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曹伟华。被执行人唐圻锋。被执行人曹小伟。被执行人刘银珍。被执行人展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曹伟华、唐圻锋、曹小伟、刘银珍、展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曹伟华、唐圻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欠息25239.18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执行人曹小伟、刘银珍、展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0元,由五被告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五被执行人在还款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圻锋名下登记有坐落在靖江市渔婆南路71号6幢806室房屋一套,系唐圻锋与曹伟华共同共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查封,因该房系被执行人唐圻锋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圻锋名下的房屋,系该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虽已查封,但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