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平线路器材厂与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线路器材厂,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经街***号。法定代表人:关维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岳立洪,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鑫,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岳立洪,被上诉人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卖方)和被告鲁北发电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220KV站内金具,总价款为367.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投料制造过程中,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进度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原告送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按约支付货款331万元,尚剩质保金36.9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放弃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仅向被告主张90%的货款(余额为110.81万元,该款项被告在收到承诺函后已付清)。该承诺函加盖四平线路器材厂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该合同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承诺函合同专用章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家级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承诺函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承诺函合同专用章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和被告鲁北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平线路器材厂是否承诺放弃要求鲁北发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质量保证金的权利。被告鲁北发电公司提交的四平线路器材厂出具的承诺函,因四平线路器材厂予以否认,依照法定程序就涉案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实承诺函印章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四平线路器材厂虽持有异议,但对承诺函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涉案承诺函明确载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付款情况,并承诺放弃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该承诺函应系四平线路器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鲁北发电公司亦无异议,应当视为四平线路器材厂放弃了要求鲁北发电公司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原告再行起诉向鲁北发电公司追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负担。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鲁北发电公司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合同章的承诺函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第一、此证据来源不明,不合法。第二,此承诺函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第三,此承诺函中既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人,甚至连经办人签字都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出具证据单位都必须有经办人签字的规定,该证据明显不合法。第四,上诉人系国有企业,任何人无权决定放弃36.9万元巨额国有资产。即使真的放弃,也是违法无效的。综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述人出具的“承诺函”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质保金36.9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北发电公司答辩称,因我公司外欠账比较多,2007年,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与外欠单位沟通协调,哪个单位先放弃10%的质保金就优先偿还该单位的欠款。当时我公司尚欠上诉人100余万元货款,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回货款,为我公司出具以上承诺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对其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经承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认为一审中鉴定结果不真实,希望法院依职权对承诺函中的印章再次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对鉴定机构与鉴定程序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涉案承诺函明确载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付款情况,上诉人承诺放弃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并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该承诺函应认定为四平线路器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因此认为四平线路器材厂放弃了要求鲁北发电公司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