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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王兰芬、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王兰芬。被告李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王兰芬、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芬、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09年4月27日、2012年6月14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二张牡丹贷记卡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09年5月23日、2012年7月5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办理并发放了卡号分别为62×××31、42×××05(后更改为4270300055233695)的二张牡丹贷记卡。但第一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未按约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透支本金149458.46元、利息8875.17元、滞纳金2751.29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61084.92元(其中本金149458.46元,利息8875.17元,滞纳金2751.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及被告透支的具体情况。被告王兰芬、李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兰芬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双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5月23日、2012年7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兰芬发放了卡号分别为62×××31、42×××05(后更改为4270300055233695)牡丹贷记卡。被告王兰芬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对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未按约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兰芬积欠原告透支本金149458.46元、利息8875.17元、滞纳金2751.29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兰芬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因被告信用卡领用合约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芬、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458.46元、利息8875.17元、滞纳金2751.2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王兰芬、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陈建较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