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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海云与王雪洪、黄梅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云,王雪洪,黄梅芳,丁伟珍,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冯海云。委托代理人李治效。被告王雪洪。被告黄梅芳。被告丁伟珍。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锋。原告冯海云与被告王雪洪、黄梅芳、丁伟珍、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冶效,被告王锋暨被告王雪洪、黄梅芳、丁伟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云诉称:王锋因缺乏资金,经人介绍累计向他借款48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011年11月28日,王雪洪和黄梅芳向他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以自己的房屋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据查,王锋和丁伟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王锋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之后,王锋未再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对江阴市临港街道西石桥公平路45号房屋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王雪洪、黄梅芳、王锋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丁伟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雪洪、黄梅芳、王锋辩称:王雪洪、黄梅芳并没有使用该借款,王锋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后用于了王锋和朋友做生意。王锋共计借款38万元,冯海云均是通过卡卡转帐的形式给付的款项。因双方约定每月偿还2万元,25个月归还完,故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他已经给付了11期款项,每期2万元。被告丁伟珍辩称:她和王锋已经离婚,该借款应为王锋的个人债务,她不应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王雪洪、黄梅芳作为借款人,夏国强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海云50万元整。2011年11月28日,冯海云作为抵押权人,王雪洪作为抵押人和借款人,签定《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以座落于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公平路45号(原西石桥镇公平路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0377的房产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1143**号他项权证。再查明,对于借款过程,冯海云陈述如下:2011年11月28日上午,夏国强打电话给他说有朋友王锋要借款50万元,可以父亲的房产作抵押,他即与夏国强去看了房产,王锋还拿出了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下午2时,王锋和父亲王雪洪、母亲黄梅芳至行政审批中心等他;3时左右,夏国强也过来,他即与王雪洪签定了《抵押设立协议》,办理了他项权证,由王雪洪、黄梅芳出具了借条,并由夏国强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他交给了王锋13万元现金,并通过朋友高正洪的岳母黄龙娣的银行卡转帐给王锋35万元。对于13万元现金的来源,系他向朋友何某所借。之后,王锋按月息四分,每月给付利息2万元,共给付利息20万元,其中卡卡转帐形式的为8笔,现金存入的为2笔。审理中,王锋提供二张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冯海云,每笔存款金额也为2万元,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2012年4月27日;王锋另递交了四张卡卡转帐单,转入方为冯海云,每笔均为2万元,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7日;王锋另递交凭证一份,但不有辨别信息。又查明,审理中,冯海云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作证,何某陈述:他与冯海云系二十多年的朋友。他是做给浴室送热水生意的,每月都可收取现金水钱。自2007年、2008年起,冯海云就经常向他筹措资金,前几年他和冯海云资金往来比较多,2014年之后少一点,双方每笔资金都要结帐的,现在冯海云还结欠他12万元。对于冯海云说2011年11月份向他拿过一笔15万元的现金,他已经记不清楚了,但冯海云一般找他拿钱,由他或妻子经手给钱,都是约定利息一分。2002年7月21日,王锋和丁伟珍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王锋和丁伟珍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抵押设立协议》、他项权证、转帐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为:一、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认定,及最终结欠金额。二、清偿主体的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王雪洪、黄梅芳出具借条注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冯海云认可实际出借数额为48万元;王雪洪、黄梅芳、王锋认为冯海云实际出借仅38万元,系计划25个月内归还完毕,每月归还2万元,才出具50万元借条,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冯海云举证的借条和有关资金来源的陈述,对王雪洪、黄梅芳、王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每月支付2万元,冯海云解释该款为利息,王雪洪、黄梅芳、王锋虽主张系分25个月每月2万元归还完毕借款,但如上本院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按此计算,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许可的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最终结欠金额问题,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发生,王雪洪、黄梅芳、王锋支付了每期2万元,共计10期20万元利息,每期支付的利息,超出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予充抵本金,按此计算,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清偿主体问题,王雪洪、黄梅芳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锋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冯海云要求王锋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对于丁伟珍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王锋虽未出具借条,但其为实际借款人,身份等同于借款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2011年11月28日,而王锋和丁伟珍于2014年8月20日才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发生时,王锋的父母王雪洪、黄梅芳作为形式借款人出具借条,该借款用于家庭事务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应为王锋和丁伟珍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雪洪将其所有的房产就本案所涉借款办理了抵押,应在约定债权数额内,并就约定利率,就房产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雪洪、黄梅芳、丁伟珍、王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海云支付借款本金元和利息()。二、驳回冯海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冯海云已预交),由王雪洪、黄梅芳、丁伟珍、王锋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冯海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