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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张景春诉被告台安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台安县公安局,杨海艳,刘术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景春,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xxxxxx,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白家村**组。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梅园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111619-5。负责人吕金江,职务:政委。委托代理人张铁,台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台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术凡,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白家村**组。身份号码:2101221967********。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女,汉族,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景春不服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春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李世成,第三人刘术凡及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安县公安局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鞍公(台)行罚决字(2015)第50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12日8点30分台安县达牛镇白家村六组村民张景春在邻居刘术凡家院子里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刘术凡发生口角,后张景春持木棒将刘术凡打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景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景春诉称,2015年5月份,刘术凡将我家后园子耕种的土地毁掉,并且与我的妻子发生争吵,其女儿也辱骂我的妻子。2015年5月12日上午,我站在我家院内喊刘术凡出来理论此事,刘术凡出来后对我破口大骂,并且拿起砖头打在我的左侧腰上,我便跳墙过去与刘术凡支巴在一起。我拽住刘术凡的手腕子,刘术凡用脚踢我但没踢上。后我将刘术凡的双手松开,刘术凡捡起她家墙根底下瓦匠用的铲子打我,刘术凡将她女儿找回来并报警。经台安县公安局达牛派出所处理,认为我的病例上“左侧胸壁”与我笔录上“左侧腰部”不符,不认定我受伤。后台安恩良医院的证明材料,证明“左侧胸壁”与“左侧腰部”系同一部位,但台安县公安局达牛派出所并没有采纳。此案发生的过程中我并没有打刘术凡,而被告的处罚决定却认定我用木棒将刘术凡打伤,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此事件是因刘术凡先动手打我,给予我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而给予刘术凡只是罚款500元的决定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台安县恩良医院陈奎医生的证明恩良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证明左侧胸壁包括腰部,与在笔录中的所述的左侧腰部是一致的。被告台安县公安局辩称,张景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经查张景春在邻居刘术凡家院子里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刘术凡发生口角,后张景春持木棒将刘术凡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语言、病历佐证。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5月15日张景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张景春与第三人刘术凡发生争吵后,原告张景春跳墙进入第三人刘术凡院内发生厮打及打仗现场的棒子是原告家的。2、2015年5月13日刘术凡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术凡与原告对骂后原告用木棒将刘术凡打伤。3、证人胥菲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6月17日刘术凡的询问笔录,鞍山市双山医院鉴定机关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刘术凡被打伤后病历中脾脏伤情的诊断和鉴定过程。脾破裂医院诊断是“疑似情况”,而鉴定机构认为没有做过手术且是间太长鉴定不了。根据上述情况认定不了轻伤。4、刘术凡在达牛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病历和鞍山市双山医院,台安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刘术凡左锁骨肿胀,左肩及双上肢多处青紫,肋区腰部压痛与笔录中指认的被打位置相符。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是打伤刘术凡的作案工具(木棒)。6、张景春恩良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术凡打仗受伤住院治疗,左前臂、左手腕多处抓痕,但询问笔录陈述腰部被打,与病历中主述及诊断不符,证明不了是刘术凡先打的张景春。7、6份恩良医院的病历,一份大虎山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台安县中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腰部是医学术语,医院在书写病历的时,腰部如果有伤会在病历体格检查中“脊柱四肢”或“专科检查”中体现出来,而张景春病历中体格检查中“脊柱四肢”或“专科检查”并无相应的记录。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发生争吵后原告是跳墙去第三人家院子了,但是刘术凡先动手的,棒子是我家的,因是邻居,棒子是刘术凡事后拿过去的;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笔录与事实不符,我在屋里洗韭菜,原告喊我出去,不由分说就跳墙过来拿棒子打我。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是刘术凡先动的手;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棒子是在打完仗后,刘术凡从原告家拿过去的;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恩良医院已给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左侧胸壁包括腰部。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部位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证明的受伤部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42分,台安县公安局达牛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调查,经调查认定,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台安县达牛镇白家村六组村民张景春在邻居刘术凡家院里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刘术凡发生口角后张景春跳墙到刘术凡家持木棒将刘术凡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台安县公安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台安县公安局达牛派出所因第三人刘术凡殴打原告张景春,对第三人刘术凡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景春将第三人刘术凡打伤住院治疗的行为。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要件,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根据第三人刘术凡和原告张景春的伤情及案件情节,被告台安县公安局给予原告张景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台安县达牛派出所给予第三人刘术凡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张景春的行政处罚,未有显失公正之处,处罚适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美微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