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与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06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北路**号(宏新大厦)B幢1层02号店(经营者邱勇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绿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傅化清,经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与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个水箱,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86.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786.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乙方)与被告龙岩市绿洲娱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绿洲酒店热水改造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3个热水水箱,每个容积为5立方米,由乙方负责运输、吊装和安装;2、合同总价款为28800元,涉及变更、新增或者删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实际金额结算;3、甲方于合同签订日向乙方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日起7日内付清;4、若甲方延期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按5‰∕日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7786.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78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龙岩市绿洲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提供的《绿洲酒店热水改造合同》、验收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与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绿洲酒店热水改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邦装饰材料店尚欠的货款778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龙岩市绿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