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李凤钗、黄云初、黄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负责人张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绿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凤钗。被告黄云初。被告黄瑞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李凤钗、黄云初、黄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钗、黄云初、黄瑞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凤钗、黄云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黄瑞兵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困难没钱等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凤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5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凤钗偿还原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5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要求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瑞兵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李凤钗、黄云初、黄瑞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黄瑞兵与陈海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因黄瑞兵与��海方已离婚,故原告未起诉陈海方。李凤钗于2012年7月16日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李凤钗、黄云初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黄瑞兵、陈海方作为担保人签字)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凤钗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黄瑞兵、陈海方于2012年7月16日向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于2012年7月16日向黄瑞兵、陈海方送达的《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瑞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凤钗发放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黄云初已签收)《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黄瑞兵已签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凤钗、黄瑞兵催款。被告李凤钗、黄云初、黄瑞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凤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为此,被告黄瑞兵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并签收原告向其送达的《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一份。原告经内部审批同意后,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李凤钗、黄云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注明黄云初身份证号码)一份,另被告黄瑞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1.3、放款���径:按本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事实。1.4、用款方式:1.4.2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结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款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凤钗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该款发放后,被告李凤钗至今未付清该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李凤钗、黄瑞兵多次催收欠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凤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李凤钗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凤钗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凤钗应依约于2013年7月1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李凤钗违反合同约定,���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凤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利息及逾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兵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已在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名或捺印,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李凤钗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虽将被告黄云初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要求黄云初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被告李凤钗、黄云初、黄瑞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6月30日,未还利息为人民币600.57元;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9%计算);对于上述款项,被告黄瑞兵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被告李凤钗、黄瑞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锋审 判 员 周伟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