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达盛辉模具五金商店与宜兴市金墅水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达盛辉模具五金商店,宜兴市金墅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达盛辉模具五金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号。负责人陈龙。委托代理人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金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宦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达盛��模具五金商店(以下简称达盛辉商店)与被告宜兴市金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墅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盛辉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顿曼蓉,被告金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盛辉商店诉称:2014年12月23日,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友公司)作为出票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5707170,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重庆市聚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重庆三友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聚隆公司,聚隆公司通过背书又将票据转让给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友���京分公司),后该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给了达盛辉商店,其在未经背书之前不慎丢失,故于2015年3月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璧山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金墅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后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达盛辉商店在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后,未将该票据交付给金墅公司或其他人,因其保管不善才导致丢失,故达盛辉商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金墅公司返还达盛辉商店的承兑汇票一张;2、本案诉讼费由金墅公司负担。审理中,达盛辉商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金墅公司返还达盛辉商店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被告金墅公司辩称:1、该汇票系其出售水泥进行正常交易中取得,且经过璧山法院裁决,其已取得了汇票项下的款项;2、达盛辉商店未在汇票上背书印章,无法证明达盛辉商店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根据票据流转的无因性原理,现金墅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理应成为该汇票的权利人。综上,请求驳回达盛辉商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重庆三友公司签出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5707170,收款人为聚隆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璧山支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根据该票据记载,其背书连续,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聚隆公司、重庆三友南京分公司、金墅公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2015年2月13日,达盛辉商店向璧山法院提交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载明其因遗失本案涉案票据一张,故请求璧山法院予以公示催告,立即通知票据支付人停止支付,并请求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作出除权判决。同日,重庆三友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三友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聚隆公司,聚隆公司又将该票据转让给重庆三友南京分公司,重庆三友南京分公司又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票据转让给了达盛辉商店。同年3月6日,璧山法院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通知璧山支行营业部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同年7月24日,璧山法院作出(2015)璧法民催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因在法定期限内,金墅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故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审理中,达盛辉商店为证明其系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向本院进一步提供了重庆三友公司与昆山岚一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一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书一份及其与岚一公司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2份,证明其与岚一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因重庆三友公司结欠岚一公司货款,岚一公司又结欠达盛辉商店货款,故重庆三友公司让重庆三友南京分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达盛辉商店。金墅公司质证认为,对模具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对账单上均无岚一公司的印章,岚一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涉案票据上无达盛辉商店背书,故达盛辉商店不能证明其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达盛辉商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金墅公司为证明其系通过合法交易途径取得涉案票据,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18日交款方为房某的收款收据三份,品名为包装水泥,金额分别为90万元、50万元、1635000元,备注载明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证人房某陈述:其从事水泥买卖生意,近五六年,经常向金墅公司购买水泥,支付货款也基本用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18日,其支付给金墅公司的包装水泥款90万元,就是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金墅公司再向他开具收款收据。其中一张出票人为重庆三友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就是其支付给金墅公司的货款,该票据也是其他客户向其支付的。达盛辉商店质证认为,收款收据系金墅公司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其认为房某无法陈述如何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来源,故不能证明证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仅凭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金墅公司与房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书、停止支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模具合同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达盛辉商店提起返还之诉,要求金墅公司返还票据,从票据法的规定分析,该请求权要获得支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请求人是失票人,即票据遗失时持有票据的原持票人;被请求人系非法持有票据。本案中,金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收款收据,并由证人房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通过合法交易途径从房某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可以确定金墅公司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达盛辉商店确系遗失涉案票据,但该票���已经进入后续流转,金墅公司在与房某的交易中获得该汇票并已支付对价,达盛辉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墅公司系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违法取得该票据;也无证据证明金墅公司在取得该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房某存在前列情形,其是出于恶意而取得该票据;故应认定金墅公司属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按照票据无因性原理,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使达盛辉商店确系遗失涉案票据,也只能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达盛辉商店失票的事实。故达盛辉商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达盛辉模具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达盛辉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