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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儒刚与佘焕雨、刘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儒刚,佘焕雨,刘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09号原告:郑儒刚,男,1977年1月26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焕雨,男,1985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刘富金,男,1984年10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儒刚诉被告佘焕雨、刘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儒刚的委托代理人陶开余,被告刘富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蓉、李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焕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儒刚诉称:我与被告刘富金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刘富金以他个人的名义向我借款50000元给佘焕雨用,他自己出具了借据给我,这个钱他没有还。后来两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共同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据。借款后被告仅还过承兑汇票120000元,原告贴息3600元,两被告口头承诺承担贴息。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及贴息3600元。郑儒刚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佘焕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刘富金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郑儒刚和被告佘焕雨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佘焕雨原先并不认识。佘焕雨急需用钱,通过我介绍与原告发生了借贷关系,并将一房产证交与原告担保。因为是我介绍的,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我虽了解借贷事实的发生,但原告是直接将钱交付给佘焕雨的,我也不知所借款项是否为150000元,也没有使用所借的一分钱。我与佘焕雨仅为朋友关系,无共同使用借款的合意,还款也是佘焕雨直接将承兑汇票给原告的。我之前是借过原告50000元,但这钱是我自己用的,并不是帮佘焕雨借的,这个钱我也还掉了,原告不能以我们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借贷关系推定我对本次借贷承担责任。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只是见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刘富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富金与原告郑儒刚和被告佘焕雨系朋友关系,郑儒刚与佘焕雨原先并不认识。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借款,由佘焕雨书写借条,写明“今借到郑儒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到人:佘焕雨”,佘焕雨在其签名下方书写了借款日期,刘富金仅靠着借款日期下方签了名。此借款经原告催要,佘焕雨以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郑儒刚借款本金1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郑儒刚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载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佘焕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郑儒刚诉称借款中的50000元是之前刘富金帮佘焕雨借款以其个人名义同他借的,对此被告刘富金虽辩称这50000元并非是帮佘焕雨借款,是其个人所用且已经归还,但因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就借据上签名意义而言,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控制风险的行为成本也最低,故应当由其承担证明签名意义的举证责任。刘富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社会阅历的人,应当知道见证人、保证人、借款人所承担的不同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就应当承担该签名所带来的风险,结合其签名紧靠着借款人佘焕雨落款日期的下方对应位置,应推定为借款人,刘富金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贴息费用的负担,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同意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就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时兑现,其提前兑付,理应自行承担贴息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贴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焕雨、刘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儒刚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儒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郑儒刚负担34元,由被告佘焕雨、刘富金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海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