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04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英,女,生于1956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旺远,男,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与被告朱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被告朱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管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交物管费及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管费3804.3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费176.1元;3、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的二次供水费192.6元;4、支付从2012年至2015年的滞纳金465元,共计4638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华英辩称,原告所称宏康浩宇小区的建设单位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前期物管委托福公阁公司成立前的临时机构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履行物管业务,并以该服务中心名义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与事实不符。物业管理协议的乙方和业主临时公约的甲方是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而盖章的单位是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该客户中心以物管费的名义收取费用必须退返给各业主或用以支付真正合法的物业服务的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9月14日朱华英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物管公司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按照2010年4月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缴费按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宏康浩宇X幢X-X业主,建筑面积为122.72平方米。被告除已交纳了部分物管费外,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交物管费及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管费3804.3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费176.1元;3、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的二次供水费192.6元;4、支付从2012年至2015年的滞纳金465元,共计4638元。被告欠费后,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催款通知单,有情况说明,有备案证明、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管费3804.3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问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请求给付二次供水电费、公推费等。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3804.3元。二、被告朱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华英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朱华英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声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