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钦辉与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辉,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钦辉。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东段临商银行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运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钦辉与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辉的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华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辉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五个月,月息3%。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昶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300余万元,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华昶公司向原告李钦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自资金汇入华昶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为3%,采用预付结息方式,每月19日为结息日,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华昶公司自愿将位于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期A区117#、120#、121#、177#、178#沿街商铺抵押给李钦辉”。被告华昶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时间:2014年8月19日,交款人:李钦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收款方式:转帐,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被告华昶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钦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华昶公司实际打款人民币1940000元,被告华昶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2日每月向原告李钦辉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2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钦辉与被告华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借款金额,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向其打款人民币1940000元,并提供了记账凭证及银行打款明细,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故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19400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华昶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属实部分19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00元,但借款本金逾期未还,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钦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60元,由原告李钦辉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