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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田卫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清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卫洲,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祁乐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田卫洲以及第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股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第三人城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卫洲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田卫洲联系第三人城建股份公司碎石运输项目,并负责具体运作及与第三人结账事宜;原告对该碎石运输项目正常运作所需的汽车运输费用进行垫资,原告所得利润即为在本项目中所得的税后利润按照每吨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垫付碎石运费款的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累计欠付原告方碎石运费利润以及利息共计305160.75元。鉴于第三人城建股份公司已将全部碎石运费支付给了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卫洲给付碎石运费款及利润255936.81元,利息损失49223.94元,合计30516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卫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城建股份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款项亦向原、被告全部付清,且原告就本案选择的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环宇公司(乙方)与被告田卫洲(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由甲方联系城建股份公司碎石运输项目,并负责具体运作及与城建股份公司结账事宜;2、乙方对该碎石运输项目正常运作所需的汽车运输费用进行垫资,且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得的税后利润为4元/吨;3、甲方保证每运输一万吨碎石即与城建股份公司结算一次运费,结回的款项用于下一个一万吨碎石运输周转之用,本碎石运输项目结束后,如剩余应收款项超过一个月未结回,由甲方按年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4、城建股份公司将本碎石运输项目的相关费用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按运输吨位扣除税后利润4元/吨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同时,被告田卫洲作为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城建股份公司签订了《S310线麦-喀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路面碎石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环宇公司到业主和设计单位指定的料源地负责运输路面碎石,运输路线英吉沙—莎车—S310线第一合同段麦盖提工地;碎石运输单价为0.46元/吨每公里,运费每1万吨或一个月结算一次;环宇公司按城建股份公司提供的用量运输碎石,城建股份公司以环宇公司实际运输的碎石数量支付运费。后原告环宇公司开始依约履行碎石运输义务。2015年3月12日,经原告环宇公司(乙方)与被告田卫洲(甲方)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认真核算,现将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对账如下:1、碎石项目——甲方欠乙方17334.39×(75+4)-1113480.32=255936.81元。2、沥青赔偿3车——甲方欠乙方101060.40元。3、田卫洲已支付两车沥青运费60033.18元……。4、以上小计——甲方欠乙方356997.21-60033.18元=296964.03元。5、甲乙双方兹确认上述对账数目准确无误。6、上述欠款由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之后,甲乙双方之间即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另查明,原告环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城建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仅为查明案情。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S310线麦-喀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路面碎石运输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田卫洲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环宇公司应获得的利润是在本项目中所得税后利润按照每吨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田卫洲尚欠原告环宇公司碎石运费款及利润款项合计255936.81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凭,故原告环宇公司主张被告田卫洲给付碎石运费款及利润共计255936.8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9223.9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就包括双方之间合作碎石运输项目在内的所有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约定在被告田卫洲全部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之后,双方之间即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并未涉及利息损失的问题,该对账单应当视为是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对付款项目及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49223.9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田卫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卫洲给付原告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碎石运费款及利润共计255936.81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49223.94元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标的305160.75元,核定给付金额255936.81元,占争议标的的83.87%,案件受理费5877.4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3%即948.03元,被告田卫洲负担83.87%即4929.3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田卫洲负担。上述被告田卫洲共应给付原告新疆环宇捷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612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江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