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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岗与罗菊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岗,罗菊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韩岗,男,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菊勇,女,生于1988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韩岗与被告罗菊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岗诉称,其于2013年为被告加工酒罐3个,被告应支付其30000元费用。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9月11日前付清该欠款。因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此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菊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罗菊勇委托原告韩岗为其开办的酒厂定作容量为20吨的酒罐3个,原告将酒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韩岗做酒罐3个现金3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酒罐,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岗报酬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菊勇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