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爱荣与杜永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荣,杜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339号原告袁爱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路海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新,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永春,男,汉族。原告袁爱荣诉被告杜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王永新,被告杜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荣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杜永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催促下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7.2万元。被告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2万元凭据一张,并注明2011年10月20至2014年10月20日未清偿利息36个月共计86400元。被告杜永春辩称,他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袁爱荣借款15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10.2万元,下欠本金4.8万元,利息7.2万元,剩余款项因资金困难至今未还。原告之子袁克勇手中有一张206400元的借条,是在袁克勇及路海军的逼迫下书写的,借款225600元的诉讼标的错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0日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4份,证明袁克勇手中的206400元借条是在袁克勇、路海军等人逼迫下被告才书写的;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爱荣于2009年10月20日给被告杜永春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杜永春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7.2万元,下剩12万元本金。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条,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86400元,本息共计2064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44个月的利息1056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以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之后支付的一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诉讼标的错误及诉讼时效已过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原告袁爱荣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之前为956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杜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