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国康与龚光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98号异议人(案外人):易青茂,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国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龚光满,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康与被执行人龚光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中一法执字第6478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易青茂与被执行人龚光满2010年9月29日共同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华花园*区*幢702房(以下简称702房)。2011年7月7日,异议人与龚光满调解离婚,702房归异议人所有。为此,请求解除对702房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2、(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8号生效证明;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4、(2013)中一法执字第6478-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意见。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王国康与龚光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龚光满拖欠王国康货款70000元,该款被告分十一期支付给王国康……,上述欠款被告龚光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原告王国康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622188603002204****);二、若龚光满任意一期逾期还款被告龚光满还应向王国康支付10000元违约金,王国康有权就龚光满的实际欠款余额及违约金1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为7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光满承担,该款被告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给原告”。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647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64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龚光满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华花园*区*幢702房中占有的房产份额[合同编号:HTN2010043880)”,并于2013年11月6日查封上述702房龚光满所占有份额。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易青茂与被执行人龚光满离婚一案,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第三项:“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金华花园*区*幢702房(备案的合同编号:HTN2010043880,登记的买受人:龚光满/易青茂)归原告易青茂享有与使用,该房产的银行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抵押手续解除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前往房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户名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前述涉案702房产登记在易青茂与龚光满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龚光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前述702房中龚光满占有的份额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龚光满与异议人易青茂共同名下的702房,异议人易青茂依据已生效的(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也即异议人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但该调解书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判决、裁决的范畴,因此,异议人据(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8号调解书提出解除702房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易青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案涉财产。审判长 陆永伟审判员 姜国卫审判员 黄志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