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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峻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峻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天津市峻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月莲,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A3栋903、904室。负责人邵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受理的原告天津市峻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系原告依据原、被告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纠纷,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原告则提出,双方的纠纷发生在货物到港后,已经脱离了海事运输和海事贸易阶段,是普通的代理监管协议,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货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港口货运代理人,代表原告委托天津港的港口经营人办理进口货物放货事宜,特订立本进口货物口岸代理协议,并约定了被告根据原告指令放货等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本案原告依据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理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另,合同履行地为天津港港区内,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新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