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张兴冲、赵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张兴冲,赵秀娟,张秋辉,张守伟,张兴美,张守聘,王学建,张守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张兴冲,农民。被执行人:赵秀娟,农民,系被执行人张兴冲之妻。被执行人:张秋辉,农民。被执行人:张守伟,农民。被执行人:张兴美,农民。被执行人:张守聘,农民。被执行人:王学建,农民。被执行人:张守得,农民,系被执行人张兴冲之父。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兴冲、赵秀娟、张秋辉、张守伟、张兴美、张守聘、王学建、张守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兴冲、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张秋辉、张守伟、张兴美、张守聘、王学建、张守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秋辉、张守伟、张兴美、张守聘、王学建、张守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兴冲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3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关注公众号“”